索?引?號: | 暫無 | 主題分類: | 審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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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8-08-02 | 發布日期: | 2018-08-06 |
發布機關: |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統一編號: | JNCR—2022—0020004 |
標??題: |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濟寧市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 ||
發文字號: | 濟政辦發〔2018〕27號 | 有?效?性: | 1 |
發布機關: |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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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分類: | 審計 |
成文日期: | 2018-08-02 |
發布日期: | 2018-08-06 |
發布機關: |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統一編號: | JNCR—2022—0020004 |
標??題: |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濟寧市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文字號: | 濟政辦發〔2018〕27號 |
有?效?性: | 1 |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濟寧市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濟政辦發〔2018〕2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曲阜文化建設示范區管委會(推進辦公室),市政府各部門,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濟寧市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8月2日
(此件公開發布)
濟寧市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
管 理 辦 法
(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宣布失效和修改
部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審計署關于進一步完善和規范投資審計工作的意見》和《山東省審計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投資審計工作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以及政府與社會合作建設的關系全局性、戰略性、基礎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設項目,具體包括以下項目:
(一)政府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建設項目;
(二)政府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擁有項目建設或者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三)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的非生產性重大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 本市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依法對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
第五條 發展改革、財政、國資、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環保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審計機關做好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審計職責
第七條 市審計機關對項目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公共投資項目實行全面審計;對5000萬元以下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實行隨機抽查審計;對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項目進行跟蹤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概(預)算執行、工程結算、績效情況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重點審計以下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
(四)有關政策措施執行和規劃實施情況;
(五)合同簽訂、履行及變更情況;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遷補償安置情況;
(七)設備、物資和材料采購情況;
(八)工程結算情況;
(九)工程財務核算情況;
(十)投資績效情況;
(十一)需要重點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投資來源是市級或者主要是市級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投資來源是縣(市、區)級或者主要是縣(市、區)級的項目,由縣(市、區)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范圍內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授權縣(市、區)審計機關審計,根據工作需要,市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縣(市、區)審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但對同一事項原則上不重復審計。
第十條 市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審計機關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研究制定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業務規范。
縣(市、區)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審計機關報告本級政府重大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十一條 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對象為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必要時,延伸審計調查與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不影響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正常開展,不影響相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相關合同。
第三章 審計實施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級審計機關工作安排,編制年度公共投資審計項目計劃,有計劃地開展審計工作。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編制的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逐級報省審計機關批準后執行。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劃確需調整的,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實行項目審計備案制,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報送相關資料,在項目立項后報送項目基本情況、在項目完工后報送項目竣工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對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的重大方案調整、重大工程變更等有可能對工程造價產生較大影響的事項,應當及時告知審計機關,并按照市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市審計機關對公共投資項目建設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相關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督促整改。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開展審計監督工作,不得參與工程項目建設決策與審批、征地拆遷、工程招標、物資采購、質量評價、工程結算、竣工驗收等管理活動。杜絕代替建設單位承擔結算審核等“以審代結(算)”和“以審代補(償)”的做法。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建設項目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工程項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準確、完整的工程結算及竣工決算。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必須由審計機關人員擔任審計組組長和主審,遇有相關專業知識局限、審計力量不足等情況時,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聘用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符合審計職業要求的專業人員參與審計。
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社會中介機構庫、專業人員庫由審計機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組建。聘用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專業人員應對出具的工作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審計機關對利用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專業人員的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負責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社會中介機構庫和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專業人員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聘用社會中介機構和符合審計職業要求的專業人員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運用與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數據信息,創新大數據審計技術方法,利用云計算、大數據和互聯網等信息新技術手段開展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
第四章 審計結果運用和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平等民事主體在合同中約定采用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的,審計機關應依照合同法等有關規定,尊重雙方意愿。
審計項目結束后,審計機關應依法獨立出具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報告,對審計發現的結算不實等問題,應作出審計決定,責令建設單位整改;對審計發現的違紀違法、損失浪費等問題線索,應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認定被審計單位多計工程價款以及其他違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依法執行審計決定。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預)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聘用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符合審計職業要求的專業人員拒不服從監督管理的,相關社會中介機構、專業人員在審計中未恪守職業準則、執業規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審計機關應當應停止其承擔的工作,依照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直至從中介機構庫或者專業人員庫中除名,3年內不得參與本市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的造價咨詢審計業務。
第二十八條 審計人員在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影響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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